水产品质量感官检验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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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质量感官检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中第四项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这里所说的“感

官性状异常”指食品失去了正常的感官性状,而出现的理化性质异常或者微生物污染等在感官方面的体现,或者说是食品发生不良改变或污染的外在警示。同样,“感官性状异常”不单单是判定食品感官性状的专用术语,而且是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而严肃地提出来的。在我国的食品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中,第一项内容一般都是感官指标,通过这些指标不

仅能够直接对食品的感官性状做出判断,而且还能够据此提出必要的理化和微生物检验项目,以便进一步证实感官鉴别的准确性。不仅我国的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欧盟、美国等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对水产品的感官检验提出了要求,如欧盟EC No852/2004、EC No853/2004、EC No854/2004等对加工企业、官方控制都提出了法律条文规定:食品加工企业必须对水产品进行感官检查,这项检查尤其要保证水产品达到所有的鲜度标准;官方必须在生产、加工和流通的所有阶段进行随机的感官检验。这些检验的目的之一就是确保其与欧共体法规所规定的鲜度标准相一致。特别要包含证明这些水产品在生产、加工和流通的所有阶段至少超过了欧共体法规所规定的低的鲜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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